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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与司法理念的更新


                                                                                    一、缘  起
      2006年12月,一对年近六旬的夫妇来到法院立案庭,要求法院处理其子返还房屋的纠纷。在是否应该立案的问题上,出现了争议。不同意立案的人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他们的房屋纠纷本院已经于2003年审理并做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夫妇虽然多次到法庭要求按照判决执行,但没有正式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立案执行。现在,由于已经过了法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所以法院不能再立案执行,更不应该再次立诉讼案件。 本案乍一看,仿佛是这样的。但那对夫妇求告无门找到笔者泣诉的时候,提及了这样一个细节:当时法庭虽然没有立案执行那个案件,可在申请期限内,他们念及被告当时新房尚未修好无处居住,双方对此约定,等被告新房修好搬入以后再给腾房。现在其子早已经入住新房,却无论如何商量也不愿意给归还原来判定的房屋,还对他们老两口破口大骂,认为老两口偏心,对他弟弟太好,没有给自己留下多少家产,也没有帮自己娶妻等等。本案涉及第一个要转变的理念就是当我们处理过的一个纠纷又发生新的法律关系变化时,到底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去判定还是按一个新的纠纷立案?
                                                                                   二、旧案回放
      2003年8月29日,法院同时接到原告袁自贤夫妇的两份诉状,一是以侵权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袁永红腾房;二是以赡养纠纷要求判令被告袁永红、袁永安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经过法院审理,两个案件在当年十月、十一月先后判决结案。侵权案件明确了争议的一间半房屋归原告所有;赡养案件对二被告的赡养义务做了分配,每人负责一个老人的生养死葬。宣判的时候,被告袁永红拒绝在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留置送达了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
                                                                                   三、新案审理
      经过一番争议后,案子总算立案了。在审理过程中,个别办案人员没有依据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新出现的法律关系去审判,却老是围绕着被告的思路作调解工作。他们所做的工作有:1、查法院判决前被告与其弟弟就该房所写的分家协议是否属实?2、被告在调解时提出要把房上拆下的木料等归还自己同时由其父母用等额面积的土地换回宅基地,审判人员着力给原告方作这方面的说服工作;3、认为分家是一种赠与关系,赠与成立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4、由于被告提及的协议有一个知情人目前不在家,要等找到该知情人把这个协议调查清楚后才能进一步审理本案,因此要求延长审限。
                                                                                   四、解  析
      对于这样一个简单的纠纷案,办案人可谓是费尽苦心,然而,由于理念的问题,很多工作却完全是没有必要的。
      首先,既然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房屋的产权做了确定,我们完全可以按照生效判决书作为依据,双方约定的被告新房修好以后就该给原告返还房屋,根本没有必要再下功夫去查那个房屋的权力归属;
      其次,分家协议是在上次判决前就有的,那么上次确权判决前被告何以没有以此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上,上次开庭审理的时候,被告就已经当庭出示了这份分家协议,以及被原告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签订的协议是越权行为”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这回办案人员连那本案卷都没有阅读,继续去查这个协议的有效性,纯属多此一举。
      其三,农村的分家习惯,符合“儿大分家、树大分杈”的风土民情。但分出去的财产,就隐含了一种义务,那就是将来子女必须要赡养父母。不然,为什么分家一般都是给儿子分而没有分给已经出嫁的女儿?这与没有任何义务做后缀的赠与完全不同,所谓赠与,就是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是不附随权利义务的,否则就不成立赠与法律关系。
      其四,本来产权归属很明确,那么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只需要围绕权利人的要求去给被告人做工作就行了,可是,办案人在审理过程中觉得被告难缠,就紧紧围绕被告的指挥棒去给原告做工作,成了本末倒置。被告要原告用土地兑换宅基地,还要让原告考虑考虑,即便不按原告所说的,当地的责任田很少,仅够糊口,即就是地广人稀,也没有再拿地与被告置换的道理!
      还有一个释明问题。无论是前次诉讼还是本次诉讼,原告均有一个诉讼请求,就是把1999年修姜眉公路时已经征用拆除的一间房木料、门窗等材料要求被告返还,其实双方都清楚,当时拆除那间房的时候,被告领取了补偿款2750元。两次都以原房屋已经灭失无法返还为由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但从来没有人给原告释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对于山区农民而言,释明义务就显得异常重要。否则,弱势的人群靠什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两次诉讼的诉讼费承担,都让原告也承担了一半,调解处理时这样处理是可以的,但既然是判决,就不应该抹杀了诉讼费承担中对于败诉一方的惩罚功能。应该全部让蛮不讲理的被告全部承担才是。
      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非曲直一目了然。没有延长审限的必要,笔者也就没有同意延长审限。
                                                                                   五、值得总结的教训
      最近以来,常常遇到一些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但已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的案件当事人,来法院要求执行案件,问及为什么当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有几种回答,一是不知道法院裁判结束以后还要专门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二是当时找到原来的审判人员时,审判人员答应帮助给被告方做工作,动员其自动履行,后来就没有了回音。当然,也真有大量的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经过原办案人员做工作以后自动履行了,但这些工作量都没有一个客观的反映。就像上面所说的案件,第一次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即去法庭找办案人员执行,办案人员答复说,“法院判的东西,你们怕啥?法院又不是搞耍玩艺,不看大人看在小孩的份上,等他们把房修好了,就给你们让。”用朴实的群众语言给做工作没有错,但当时就应该让其书写执行申请,然后在执行环节这样给当事人做工作,未尝不可。但后来却不是如此,等被告把房修好以后,再去找法庭时,却答复执行期限已经过了,不得行了!司法为民的意识哪里去了?如此面对自己的当事人,不能不让我们深刻地反思。如果,后来我们不能再找到双方新的约定并以此再次立案审理,原告岂不是落到叫天不应叫地不灵的境地?
      后来,我们再次立案审理此案,已经是一个保护权利的下下选择,绝非上策,是一种补救,却不是一种值得推介的经验。即就是第二次宣判的时候,笔录里依旧没有出现给原告交待执行权利和期限的问题。问到说宣判时说了的,但笔录里没有反映。这都是今后工作应该注意的地方。
      此案的成功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治原则,反而更有力地保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


 (作者:留坝县人民法院院长 刘兴平)


添加日期:2008-1-31 9:50:3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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