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添加收藏| 设为首页
 首 页 | 走进中院 | 新闻中心 | 法院公告 | 裁判文书 | 案例评析 | 法官论坛 | 法院文化 | 规范化管理|
首页>>法官论坛>>调查研究>>新闻内容

运用诉的合并建构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诉讼模式

  一、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审理问题产生的原因和现状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原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和裁判,既是发生一些例外情形,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我们一般也能找到相应的处理规则。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后,政府依法管理经济运行的力度不断加强,因行政管理的原因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益有关的新类型纠纷也逐年增多。特别是近年来我们在行政和民事审判中,遇到的一些行政争议审理需要以民事争议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和民事争议的审理需要以行政争议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案件(以下简称“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如果依照现行行政、民事诉讼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审理,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而且与司法追求的公正效率价值目标相悖,如果不依照现行诉讼法规和司法解释,却又无法可依,致使此类案件的审理限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是既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困难,又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近年来,为了解决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法学和司法界都展开了一些研究和讨论,归纳起来,其观点和实践做法基本分为三类,一是设立附带诉讼制度,解决此类案件的审理问题;二是根据纠纷间的制约关系按照优先原则,解决此类案件的审理问题;三是根据相关民事争议案情的简繁由同一审判组织,解决此类案件的审理问题。但是,如果我们认真思考一下这些观点及做法,就会发现,无论是在理论依据上,还是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都明显的存在不足。
  关于建立附带诉讼制度的观点。我们应该知道,就附带诉讼而言,它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 在这里,附带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一个犯罪行为引起了两个法律后果。对于附带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其附带诉讼的条件和范围,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也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引起两个法律后果。然而,在目前探讨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审理问题的文章中,为了能借用附带诉讼的概念,研究中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合并审理规定,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2]在定义概念中,有的将其定义为,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3] 有的将其定义为,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两种不同的争议并案审理,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制度[4]等等,基本上都是采取将适用附带诉讼的条件---“同一行为引起两个法律后果”,换成了“与行政案件相关联的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等等,以拓展附带诉讼应用的范围。但是,这种偷换概念主题的办法,不仅与行政诉讼法关于附带诉讼的规定相悖,而且由于概念中的“相关联”、“密切相关”指的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判定为“相关联”或“密切相关”在什么情况下判定为不“相关联”或不“密切相关”,都没有认定的标准和依据。这样,在审理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中,就会因理解上的不同,导致审判程序混乱,进一步扩大对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的损害。
关于分案审理的观点。在此观点中,虽然分别提出有: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需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实行“先行后民”,由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后再审理民事案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受到民事行为效力的制约,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需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实行“先民后行”的意见,并对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制,但他们仅是对现行审理方法的整理和重申,并不能减轻分案审理带给当事人的诉累,降低分案审理产生矛盾裁判的风险。
  关于一并审理的观点,在此观点中,虽然在案件的审理上,提出了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此类案件涉及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创新意见,[5]也既可减轻因重新起诉带给当事人的诉累,又可降低因不同审判庭分别审理产生矛盾裁判的风险。但提出的根据相关民事部分案情的简繁,来决定合并或分案审理的意见,却由于对何谓简,何谓繁,没有具体的判定标准,在实践中,仍然会因理解不同,导致审判秩序的混乱,危及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概念及其内涵
  关于概念在认识和判断事物中的作用,毛泽东同志早就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说:“概念这种东西已经不是事物的现象,不是事物的各个片面,不是它们的外部联系,而是抓着了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全体,事物的内部联系了。概念同感觉,不但是数量上的差别,而且有了性质上的差别。循此继进,使用判断和推理的方法,就可产生出合乎论理的结论来”。[6]毛泽东同志在这里不仅告诉我们概念要反映客观事物的性质,就必须抓住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全体,事物的内部联系,而且还告诉我们认识事物的一个基本道理,这就是:有了概念才可能正确区分、识别、判断事物。概念是开启事物之门的钥匙,是认识事物的基础。所以,我们在研究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时,就必须先搞清楚它的性质及其内涵。
  目前,对于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具体所指是什么,在概念上尚无统一认识。冠以“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既是人们在理论研讨中的普遍提法,也是最高法院展开专题调研时所确定的称谓。但从笔者查阅以“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为题的讨论文章看,对于行政与民事争议的交叉,只是通过举出大量的具体案例,来说明行政与民事争议的交叉的存在,却并没有从交叉关系上给予论证。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内部存在着联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对于此类案件是否构成交叉关系,笔者认为确不敢苟同。因为,在交叉关系中,两事物的概念外延有一部分发生重合的现象。如:“共青团员”与“学生”,共青团员中就有一部分是学生,同样学生中也会有一部分是共青团员。但是,从行政与民事案件概念的外延上看,我们能从行政案件中找出重合的一部分民事案件,或者从民事案件中找出重合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吗?显然不能。所以,以交叉来表述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不能正确反映它们的关系性质。
  而一些未以“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为题的讨论文章,如以“行政、民事关联诉讼”为题,或以“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为题的文章,虽然在文章中,把行政案件涉及民事争议案件具有关联性,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特性,但在关联性内涵的定义上,却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此类案件的关联性是指两种纠纷在内容上具有某种特定关系;[7]有的认为此类案件的关联性是指案件争议的内容是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8]有的认为此类案件的关联性是指案件的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联系,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9]有的认为此类案件的关联性是指案件的法律事实互相联系,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10]如果对这些定义,再以定义的规则加以检验,我们就又会发现上述定义,不仅存在定义不清,而且存在定义逻辑思维混乱的现象,很难作为概念在实践中适用。如:“两种纠纷在内容上是具有某种特定关系”、 “案件的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联系”中的,“某种”、“有一定”的用词,就是一个让人难以捉摸的概念,违反了定义用词必须明确的规则要求。而在“案件争议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关联性是指案件的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联系,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关联性是指案件的法律事实互相联系,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的表述中,我们是把“处理结果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条件”作为“两种纠纷内容”、“案件争议内容”、“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结果理解,还是作为此类案件其中的一个关联性来理解;我们在识别此类案件时,是两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还是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即可,这些都很难在概念中找到界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从形式到内容作一番认真的梳理。
  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归纳起来基本分为两个类型,四种情况。这两种类型:一类是行政与民事的争议依法可以合并审理;一类是行政与民事争议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四种情况:一是行政原告在提起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对民事权益受损提起侵权赔偿的;二是行政原告在提起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三是行政争议的审理需要以民事争议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四是民事争议的审理需要以行政争议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一、二两种情况属于第一种类型,三、四两种情况属于第二种类型。对于前两种情况的案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本文无需讨论。对于后两种情况的审理,行政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文的讨论主要以此为题展开。
  关于行政争议的审理需要以民事争议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一般发生在行政案件的审理阶段,由案件被告方的抗辩引起。如:甲与乙合伙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车辆登记的户主是甲。后甲私自将车辆卖与丙,双方订立合同并交付了车款。丙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车管部门得知车辆系甲、乙合伙购买,而出卖只甲一人,就拒绝为丙办理,丙遂即以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车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车管部门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抗辩。此时,乙得知情况后,又以甲未经共有财产人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与丙的买卖关系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民事纠纷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结果,就成为行政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
  关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需要以民事纠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则发生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阶段,同样也是由案件被告方的抗辩引起。如:某甲从某乙处购卖的一批生铁被工商部门查处,经鉴定,该批生铁系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以甲出卖不合格产品为由处以没收生铁、罚款一万的行政处罚。甲被处罚后以某乙供货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民事案件审理中,乙以工商行政处罚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抗辩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部门对某甲的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的裁判结果,也就成为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
  通过对上述存在于行政和民事审判中这类案件的介绍,我们就会发现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他们在形式上,表现为两个独立的诉。在纠纷的性质上,它们分别属于行政和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他们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领域。在诉与诉的联系上,他们表现为,前一个案件诉讼纠纷的事实认定需要以后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后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前一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前提和基础。而这种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裁判结果为前提才能处理的关系,则是一种单向的难以分割的依存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把上述类型的案件称为“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话,那么,其概念的内涵应定义为“是指在行政或民事诉讼中,行政或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以相对的民事或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为前提依据的诉讼。这也是他们区别于其他行政与民事相关联案件的本质特征。

 
  三、诉的合并是司法解决多主体和多客体诉讼的通用手段
  诉的合并,就其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它并不是随着诉讼的产生而同时产生。在人类的诉讼制度产生之初,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传统的诉讼结构都是仅允许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就一个诉讼标的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形式,并没有诉的合并概念。[11]诉的合并是人类对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意义重新认识后,为了尽可能地维持原有程序中诉讼资料的利用,借以满足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和减免矛盾判决;保护那些在没有他们参加的诉讼中做出判决会损害他们的利益的人,以实现利害关系人在行使权利或保护时间上的平等性,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制度。[12]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提到诉的合并,人们就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是指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 [12]对于这样的理解,我们不能说有什么错误,但他只是回答了诉的合并的一种形态,即诉讼标的(客体)的合并,并不全面。诉的合并最初产生于民事诉讼,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将其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客观合并两种基本种类和形态。诉的主观合并,又称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被告为多数的情形。诉的主观合并,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后。后一种情况主要是指诉的追加中的当事人追加,如追加原告或被告,从而成为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没有追加共同诉讼人将会产生当事人不合格。[13]诉的客观合并,又称客体(标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诉的合并。与诉的主观合并相同,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后。后一种情形属于诉的追加中的诉讼标的之追加。在诉的客观合并中,如果发生同一原告或者同一被告是多数人情况时,这种合并实际上又是一种主客观合并。英美法系没有诉讼标的概念,通常以诉讼请求作为确定诉的客观合并的标准。 [14]在我国,诉的合并被称之为合并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并诉讼被称为共同诉讼,是指不同的人就同一事件共同起诉、应诉;或者一人起诉后,他人以同等资格参加到原告一方为共同原告,一人被诉后他人以被诉身份参加应诉而为共同被告;或者再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由两个以上的继承人承担诉讼,;或者同一法院对几个原告人各自提起的诉讼,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狭义的合并诉讼称为诉的合并,是指同一人就不同的事件进行诉讼,或原告起诉后追加新诉;或被告提起反诉;或对同一被告有数项要求,属同一法院管辖,可以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而进行合并审理。 [15]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诉的合并被作为合并诉讼的形式之一,即诉的客体(标的)合并。但是,我们从诉的合并总体认识上看,  他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和冲突,都是指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数人之间的争议或者多个争议。
  诉的合并作为诉讼上的一种制度提出后,无论是理论研究的深度,还是制度应用的娴熟度上,应当说,民事诉讼领域堪称最优。但是,他也并非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之中。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行政诉讼法中,我们也能找到诉的合并被应用的情形。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七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就是民事诉讼诉的合并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上是对诉的主体的合并,在诉的标的上是对诉的客体的合并,由于两种合并同时发生在一个诉讼中,它就是诉的合并类型中的主客体合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是对诉讼标的,即诉的客体的合并。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判的规定,则正是为了实现有效利用诉讼资料,降低诉讼成本,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和减免矛盾判决,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法律价值目标具体体现。又如:《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做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以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条款,都是关于诉的合并的规定。如果将上述合并的规定做出分类,那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所涉及的内容,其实就是民事诉讼理论中诉的主体的合并,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所涉及的内容,则就是民事诉讼理论中诉的客体的合并。因此,我们可以说,诉的合并是三大诉讼制度通用的一个诉讼形式。


  四、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诉讼模式构想
  综上所述,通过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之间关系性质的分析,使我们进一步明确了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是一种在行政或民事诉讼中,行政或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以相对的民事或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为前提依据的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存在着一种单向的难以分割的依存关系。通过对诉的合并知识的介绍,使我们知道,诉的合并是一种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数人之间的争议或者多个争议的诉讼形式,它不仅仅只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而且也通用于刑事和行政诉讼之中。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直接宣布诉的合并就用于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为,就诉的合并而言,除了在形式上分为主体合并、客体合并和主客体合并不同种类,在合并的时间上分为起诉时的原诉合并和审理中的追加合并外,诉的合并还要受到构成要件的制约。因此,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能否适用诉的合并,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并,构成条件有无障碍,都需要在比较分析后,才能做出决定。所以,我们还需要再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关于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能否适用诉的合并,笔者的回答无疑是肯定的。这是因为,第一,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内部的单向、难以分割的依存关系,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走合并诉讼之路。第二,诉的合并作为一个程序中同时解决多数人之间的争议或者多个争议的诉讼制度,为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合并审理,提供了现成的诉讼模式。对照诉的合并条件:在形式上,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是由两个难以分割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组成,符合诉的合并是为解决多个争议的条件。在法律价值目标上,把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放在一个诉讼中给予同时解决,它有利于诉讼资料的有效利用,可以降低法院的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矛盾判决的发生,有利于有效地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审判效率,符合诉的合并创立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所以,诉的合并完全可以运用于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
  其次,关于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诉的合并类型。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由两个难以分割的行政和民事争议组成,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争议内容,决定了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内,至少存在着两个诉讼标的,其诉的合并必然就是一种客体(标的)的合并。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发生诉的主体合并的情形,但是,关于诉的主体合并,现行行政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明确,实践中也并不难以理解和操作,本文不再赘述。
  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合并审理既然是诉的客体合并,那么,在客体合并上,就还要满足诉的客体合并的条件,否则,我们就很难从理论上说清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诉的合并审理的合法性。关于诉的客体合并构成,从其概念上看,它包括以下内容: 1、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2、诉与诉之间具有牵连性;3、可以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从诉的客体合并构成要求上看,第一、二两个条件,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是完全满足的,不存在任何障碍。对于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是否也完全满足第三、四两个条件,从笔者搜集的讨论情况看,由于没有发现从诉的合并视角探讨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审理的文章,所以,也尚未发现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这一现象同时也可以说明,人们之所以不从诉的合并角度探讨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可能就是因为它很难满足诉的客体合并构成的第三、四两个条件。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可以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如果我们仅从字面,并把它局限于民事诉讼的概念中去理解,那么,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行政争议不可能用民事诉讼法去审理,民事争议也不可能用行政诉讼法去审理,毫无疑问,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是不符合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条件的。但是,如果我们从诉的合并应用情况上看,我们就会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行政附带侵权责任赔偿诉讼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对行政裁决民事争议违法,当事人同时要求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条款,都是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合并审理做出的规定。特别是《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则进一步突破了附带诉讼仅限于审理同一个行为引起两个不同性质法律后果案件的束缚,在诉的合并上提出了一并审理的概念,将两种不同性质争议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这些规定适用的范围虽然不大,但都说明法律开始允许两种不同性质争议可以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所以,笔者认为,运用诉的合并解决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是有法律基础的,是可行的。不过,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目前以附带诉讼理论为主导的解决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审理问题的观点,看上去虽然只是给附带诉讼的概念内涵增加了点内容,就可以达到解决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审理的效果,但他却破坏了附带诉讼理论固有的概念体系和以此建立起来的诉讼体系,而运用诉的合并则只是对其理论的应用和发展,并不会带来理论和制度上的混乱。
  对于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是否能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我们无需借助西方现代法治的相关制度来论证,只要我们能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思考:1、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存在随着法院内部机构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的设立,而产生出行政审判权和民事审判权也相互独立的问题,法律授予法官的审判权,是对所有案件行使的审判权,不发生因供职审判庭的不同,而丧失对其他案件审判的权力。2、诉的合并的法律价值目标实现,只能由同一审判组织不间断的审理才能完成。3、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案件审理组织的规定,我们就可以发现,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在法律上也并没有什么阻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争议间单向的依存关系,决定了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必须以诉的合并审理形式作为其诉讼模式。而要运用诉的合并实现法律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采取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同样也是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诉讼模式的必然选择。同时,鉴于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合并审理,是对多个诉的合并审理,除应遵守诉的客体合并基本要件外,为了防止因诉与诉之间牵连一词的泛指,而给诉的客体合并适用带来随意性,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的诉的客体合并,应仅限于行政和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已经受理的行政或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需要以相对的民事或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为前提的情形。行政争议需要以民事争议裁判结果为依据的,由审理行政案件的审判组织负责审理;民事争议需要以行政争议裁判结果为依据的,由审理民事案件大多审判组织负责审理。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审理中法律的适用,则应当做出行政与民事争议案件适用各自程序法和实体法审理的规定,以防止因规定上的简约,带来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危及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略阳县人民法院 王建基) 

 
注释:
[1]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页;
[2] 陈恒志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中国法院网-——行政研究;
[3] 闵珍斌著,《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中国法院   -——行政研究;
[4] 陈恒志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中国法院网-——行政研究;
[5] 陈恒志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中国法院网-——行政研究;
[6] 《毛泽东选集(一卷本)“实践论”》,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262页;
[7] 邵照学著,《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交织与处理》,中国法院网-——行政研究;
[8] 陶呈随著,《试论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审理顺序冲突及处理原则》,中国法院网-——行政研究;
[9] 杜承秀著,《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法理分析》,《前沿》2007年第4期;
[10] 黄爱玲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研究》,中国知网—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
[11] 江伟等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276页;
[12] 江伟等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页;
[13]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14] 江伟等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15] 江伟等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页;
[16]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73页; 
  


添加日期:2008-1-31 9:23:01 阅读次数: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陕西省信息中心技术支持 
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邮编:723000 电话:0916-2531194  邮箱:hanzhongfayuan@sina.com
备案号:陕ICP备:080010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