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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刑事附带民事侵权责任之承担

    ——从有利于被害人的视角


  附民案件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的诉求,一并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被害人用法律武器保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本文试从我国刑事被害人民事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谈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现状及对策。


  一、我国刑附民案件侵权责任之规定与民事侵权责任之比较
  民事侵权责任具有两个突出特征:1、以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为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根据民法学原理,侵权责任是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常态,但为了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民法通则》除规定了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外,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之所以侵权责任不仅规定为损害赔偿责任,还存在其他非财产责任形式,是因为损害赔偿乃事后之救济,仅能填补已生之损害,而对侵权行为尚在继续,或有将发生之虞之情形,如无排除或预防之方法,则只能坐待事态扩大或发生。非财产责任形式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恰恰弥补了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2、全面赔偿原则。从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加害人或责任人在赔偿范围上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失并根据被害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看,一般侵权民事案件既保护被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也保护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同时对被害人的精神健康的损失予以了充分关注。
  与之相比较,虽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中,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犯罪行为同样作为不法行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却承担着不同的民事责任。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与这种诉讼制度相适应,我国《刑法》第36条也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附民案件被告只对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财物遭受毁损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到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虽然赔偿范围在不断细化,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是否就属间接损失,对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否也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赔偿,因没有进一步明确解释,往往司法实务界出现争议。另外,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也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其次,相比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的八种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主要以民事赔偿为目的。也就是说如果附民案件的原告若不是要求加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是不能发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所以说一般民事责任的方式要比附民案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多得多。


  二、我国附民案件侵权责任存在缺陷:
  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缺陷之所在。 
  缺陷一:附民案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过于单一,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实践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远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也远不能实现司法救济的目标。如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被告人为了达到从轻处罚,或者获取缓刑的机会,就在民事赔偿责任上尽量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但他们内心深处很难说是真心悔过,很大一部分附民案件的被告都是家属代为交纳赔偿金,他们往往没有当面向被害人忏悔,更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心中永远是伤痛和愤恨。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适用上,既然规定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该追究被告的其他民事责任。如对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人可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侵占、毁损财产的,可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村长认为,打人没什么,赔钱不就行了。而较真的秋菊却坚持,村长打了她男人,不能赔钱了事,硬是到乡上、县城和省城求得说法。但当最终公安抓走村长时,她一脸茫然。因为她要的说法,无非就是让村长亲自给她男人道歉。可见,在崇尚“礼”的传统思想的中国,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有着存在的浓厚土壤。所以笔者认为,在已经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也应该追究民事被告的其他民事责任。单一的民事责任方式,已经显现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它既不能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给人以立法不统一、法律不公正之嫌。
  缺陷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颁布,彻底打消了广大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维权的念想。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从此被认为是法律上的禁区①。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系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在人格、尊严、精神、信誉等方面造成的损害。作为精神和物质的复合体,侵权行为给被害人在精神方面造成的痛苦甚至比身体上的痛苦要严重得多,随着人类对自我认识不断深入,法律制度的迅速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已被民事侵权制度所肯定和纳入。司法实践许许多多判例证实,精神损害赔偿在维护被害人的尊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上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将因犯罪这一严重侵权行为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之外的主要理由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最好抚慰①。笔者认为这一理由的出发点与其说是考虑被害人的权益,不如说是反映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仍具有的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之注重的传统思维范式。笔者认为,“刑不能代赔”,也代替不了精神赔偿。对于诸如奸淫幼女、毁人容貌、过失致人死亡等,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身心伤害却永远也无法抚平。


  三、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制度之改造
  (一)、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方式多样化;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方式为八种。这八种侵权民事责任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除赔偿损失以外,把其余七种责任方式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方式中,既合理也可行。但为了不使刑事案件因民事案件的过度复杂,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是必要的。因此,对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仍以赔偿损失为前提。即损害赔偿的诉求是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条件。
  (二)确立科学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赔偿标准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确定为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和财产遭到毁损造成物质损失的两种情况,据此,可将赔偿标准也规定为两种:
  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应确定全面赔偿标准。即应赔偿(1)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丧疾费、残疾辅助器等(2)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3)间接受害人的生活费用。(4)精神损失费。
  2、物质遭受毁损的,因此类损害的间接损失缺乏客观标准,一般应确定为只赔偿直接损失。损失的大小根据权威部门估值确定。如某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拆盗了铁路接触网吸流变压器内的铜线圈,两个铜线圈价值2810元,但根据受害单位提供,除变压器被估值确定为70010外,间接经济损失70 000余元。笔者认为既不能以2810元判赔,也不能以14万判赔,只能以直接损失70010元判赔。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规制。
  1、确定赔偿范围。应限定在因犯罪行为而可能引发精神伤害这一范围内。从民事权利性质来说,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也应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2、限定请求主体。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请求主体应为(1)被害人;(2)被害人死亡时,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3、遵循一定的赔偿原则。由于个体的差异,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笔者以为可在法律规定中确立相应的赔偿原则即可,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应严格依照赔偿原则来定,具体原则:
  (1)综合考虑,区别对待原则。综合考虑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性质、程度、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认罪态度、赔偿能力,再参考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谅解程度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2)调解原则。 侵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协议。
  结语:每一项立法的完善,离不开司法理念的更新。在刑事和解、刑事被害人人权保护、恢复性司法等观念被不断提出的今天,对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改造将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 

 
(作者: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王小芸)
 


添加日期:2008-1-31 9:16:1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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