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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离婚案件的审理


      近年来,在离婚案件中,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对于此类案件,有的法官裁判习惯是:一准予离婚;二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维持各自使用现状;四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进行如此裁判的理由是: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难予确定和处理,故,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进行分享,对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进行分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不外乎对主要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裁判,即:一是否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养问题(包括抚养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享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笔者认为以上部分法官的裁判习惯有不妥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解除夫妻关系方面
      对准予离婚的处理,所依据或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准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对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四种明确的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 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对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确定的 第12种情形: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以前,根据这条司法解释,对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对方起诉的离婚案件,只要符合:下落不明满2年,并经公告查找后,仍无下落的,就可以视为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自从我国《婚姻法》修正后即自2001年4月28日起,对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4款的规定,即: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被宣告失踪,是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应该这样理解:对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首先应对下落不明一方宣告失踪后,才能判决准予离婚。宣告失踪已成为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判断标准之一,只有宣告失踪依法经特别程序完成后,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才成就。没有经宣告失踪,仅依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为由,就裁判准予离婚是不妥当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 、在子女抚养费的处理方面 
      有的法官习惯做法是对子女抚养费不进行裁判只判决子女由下落不明一方的对方当事人(以下称原告)抚养,理由是:因被告下落不明,如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能执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 、37条的规定,作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非法定事由,是不能免除的。为人父母的双方当事人,无论那一方因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并不当然就免除其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宣告失踪的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因客观原因(如意外事故)失踪,也可能是因主观原因(如为逃避义务)失踪。被宣告失踪的一方当事人,既可能再出现并有能力承担抚养义务,也可能再出现但无能力承担抚养义务或者不出现。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中没有明确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而被宣告失踪的一方当事人再出现并有能力承担抚养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因没有具体数额,又时过境迁,或者子女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另一方当事人一般就不会再主张追索抚养费。这样的结果,如果失踪一方是因逃避义务而失踪的,那么,对尽抚养义务一方当事人和子女都是不公平的。因为: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却由一方艰难的承担;应享受俩人的抚养却只有一方承担,俩人的抚养力量一般要比一人的大,生活与受教育的条件相对要好些,可能对子女一生的成长都有不同的影响。虽然是否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却没有体现正确的社会道德价值取向。
      在当事人主张抚养费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时,应当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判决失踪一方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有如下理由:第一、无论失踪一方将来出现后是否有能力履行,对其应履行的义务 ,根据当时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作出具体量化,也方便当事人主张或履行;第二、方便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对失踪一方所享受的财产进行处理;第三、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价值取向。 
      三、在夫妻共同的财产分享和债务分担方面    
      如果因一方当事人失踪而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不进行分担,就可能带来许多问题。
      第一、对失踪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保护。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既不进行确认,也不进行处理。那么,等到失踪一方当事人再出现时,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因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而灭失、贬值、损毁等,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能因生活的客观需要或人为原因而增大。经过多年后,如果失踪一方当事人再出现后主张权利,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有那些,是相当困难的。由此,失踪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就受损害。
      第二、 未失踪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时,只判决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那么,对未失踪方当事人就不公平。因为:假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经营等,多数债务由未失踪方当事人出面向第三人(债权人)经手借款,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时,判决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那么,第三人(债权人)只会也只能依判决为据,向未失踪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这样,在客观上就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只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了未失踪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可能损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时,只判决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那么,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理由如下:假如由失踪方为了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经营等,而经手形成的债务。一方面,人民法院已判决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并且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确定和分割;另一方面,所经手债务的当事人又下落不明。客观上就造成第三人(债权人)主张权利不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来确 认。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因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而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到庭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因对方当事人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会避重就轻,隐瞒部分财产,夸大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而举出虚假材料作为证据。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更加慎重,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可以主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根据对到庭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出的证据材料认证后的采信情况,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分割,必要时应对财产价值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再进行分割。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共同债务进行分担后,可以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财产与应承担的抚养费、债务进行冲抵,对于冲抵后剩余部分财产,可明确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父母等亲属或到庭方当事人代管。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城固县人民法院  韩鹏鑫)


添加日期:2008-1-10 14:27:3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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