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审理一起中院发回重审案件的民商事案件时,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以何种形式进行答复发生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答复,因为此案是中院指定管辖的,初审时,管辖权的问题已解决,有中院和本院的裁定,如再下裁定,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上诉,致使本案久拖不决。为了贯彻效率原则,应采取不理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书面答复,但不应当下裁定,因为再下裁定属重复裁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审查,不论理由是否成立均应以裁定的形式进行答复。其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说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应当具有初审所有的诉讼权利。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我们不应当以任何理由剥夺,至于理由是不是有法律根据或事实依据,应当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情及当事人申请的理由作出判断。[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这就说明:对管辖权的异议,一经当事人提出,法院必须审查,成立与否,均应以裁定的形式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答复。故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缺少理论依据,显属不妥。[3]按照“有法必依、规范司法行为”的要求,不能因为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不能成立,法院就不理。因为当事人提出的诉求,法院不能支持,必须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必须要有辨法析理的论述,而裁定书则是它的载体。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胜败皆服。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佛坪法院副院长 时尚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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