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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淡“被告、被上诉人未答辩”


陈  平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被上诉人辩称”栏内这样的表述:“被告、被上诉人未答辩”或“被告、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如果是针对被告、被上诉人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缺席判决,如此表述倒是无可非议,但是,如针对的是被告、被上诉人到庭的对席判决,如此表述,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规定。所谓“辩论”,就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根据辩论原则,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应当陈述事实和理由,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和答辩,证明原告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辩论原则应当是贯彻审判程序的全过程的,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应当贯彻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其实,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案件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同辩论原则区别开来,案件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是辩论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或者说是辩论原则反映最集中的阶段。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主要采取口头形式进行辩论,称为言词辩论。原告的起诉状或上诉人的上诉状、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则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辩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被告提出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150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以上法律条文是对原告与被告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采用书面形式进行辩论的具体规定。但是,由此也可以看出,即使被告或被上诉人不提出书面答辩状也不影响其以后行使答辩权。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还并未建立答辩权丧失制度,即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因此,对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或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可能未口头答辩或者是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开庭审理中要对案件事实作陈述,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明同意或反驳的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或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要发表口头或者书面的辩论意见。而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又是很广泛的,当事人双方不仅可以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又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既可就认定事实问题进行辩论,又可就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因而,“被告、被上诉人辩称”应全面综合总结被告或被上诉人开庭前的口头答辩或答辩状内容以及其在开庭审理中的辩论意见,进行高度概括,这样才够完整,也才能完全体现出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真实意见,而不能因被告、被上诉人开庭前未提出书面答辩就忽视掉了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并一概而论“被告、被上诉人未答辩”。当然,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归纳概括要准确,不能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好不要照搬照抄当事人答辩状和庭审中的陈述,滥用俚语俗语,内容繁琐冗长,尽量言简意骇。
      应当注意的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或被上诉人可以故意推迟答辩而拖延诉讼,等到在开庭审理时才提交书面答辩或进行言词答辩,搞突然袭击让原告或上诉人在开庭前不能及时了解其对案件的真实意见,以便作出应对措施,而在庭审中猝不及防。这是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对应均等原则的,即是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的。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消极影响,如案件主办法官不能及时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尽早尽快地分清案件的是非曲直,也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引发诉讼迟延等。见于此,建议我国民事诉讼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即被告或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的,应当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并承担对原告或上诉人诉请案件事实的自认的法律后果。这样,有利于强化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的责任意识,促使其积极应对并参与诉讼,从而使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一起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展,减少或消除诉讼迟延。

 

 


添加日期:2007-12-17 14:46:4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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